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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开展长城相关研学活动!全国第一部长城保护专项法规发布!

2025.12.10
来源:研学猫

近日,北京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北京市长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鼓励开展长城相关研学活动!全国第一部长城保护专项法规发布!

《条例》明确,长城的经营性收入优先用于长城保护,并通过支持开展文艺创作、非遗展演、研学教育、文创开发等活动,鼓励国际交流合作,推动长城文化传播。

《条例》对北京长城的保护与管理、利用与传承等进行规范。聚焦活化利用和文化传承,提出推动具备条件的长城点段有序开放,细化参观游览区的开放条件、程序、名录管理要求和运营单位职责,明确在非参观游览区攀爬长城的管理要求。

《条例》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后,北京市出台的第一部专项文物领域地方性法规、全国第一部长城保护专项法规,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自2026年3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长城保护条例

(2025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利用与传承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弘扬长城精神,传承长城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和相关文化遗产、长城赋存环境的保护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挡马墙等。

  受保护的长城点段由文物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长城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文物工作要求,遵循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持长城历史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条 本市对域内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逐级负责。

  市人民政府、长城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将长城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长城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工作,加强对长城保护情况的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长城保护规定的行为,消除和防控安全隐患。

  第五条 市文物部门负责长城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管理、指导、监督。长城所在地的区文物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区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城沿线文化和旅游资源的普查调查、价值挖掘、保护利用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的保护、利用、传承工作。

  第六条 本市推动建立与天津市、河北省的长城协同保护机制,加强长城保护修缮、联合执法、开放利用等重大事项的协商与合作,促进长城整体性、系统性保护。

  本市加强与长城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长城文化研究、长城保护修复技术交流、信息共享、联合宣传展示等工作,共享长城保护经验成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公益基金、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长城保护。

  第八条 本市以保护为前提,按照合理、科学、适度原则,整合利用长城资源,建设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北京段)和长城文化带。

  第九条 本市鼓励开展长城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长城保护技术,提高长城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组织开展本市长城资源调查,并建立长城档案。

  对资源调查中新发现的长城点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国务院文物部门认定并公布。

  市文物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园林绿化、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开展长城相关文化遗产资源调查,编制遗产名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长城沿线设立保护标志。

  设立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长城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组织制定市域长城保护规划。

  长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对象、保存现状、任务目标、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边界和保护措施等内容,明确长城及其周边区域整体保护和活化利用的空间管控指标和要求,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做好衔接。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市长城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保护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市长城保护规划要求划定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综合考虑各长城点段的具体特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在长城本体之外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满足保护对象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护要求,保持长城特定点段及其周边环境共同构成的文化景观具有的独特审美价值。

  经划定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因重大公共利益、优化长城保护范围需要或者保护情况发生显著变化而需要进行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要求,履行专家评估、论证、征求意见等程序。调整后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人民政府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长城的安全,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部门同意。

  在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长城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家规定的文物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应当开展相关文物影响评估,并依法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进行建设工程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或者其他更有利于保护长城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第十六条 在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长城周边山体、水体和植被等生态环境,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长城保护规划执行情况监测评估,对规划实施效果作出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各长城点段保护机构。保护机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城保护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长城日常养护、巡视监测、调查研究、社会宣传、群众组织等工作,建立保管日志,协助实施保护修缮等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区的文物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本市加强长城保护员队伍建设。长城保护员应当对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协助做好长城日常养护、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长城保护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根据长城保存状况实施相应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和保护性设施建设。

  对面临突发严重危险的长城点段,有关区文物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同时报告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部门。

  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严格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二十一条 因保护长城需要临时使用长城本体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土地以及相关非公共道路的,土地、道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由有关区文物部门按照标准给予补偿。

  市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临时使用土地补偿办法,明确临时使用情形和损失补偿范围、标准、程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用火;

  (四)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五)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六)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七)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行活动;

  (八)文物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长城本体外种植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树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区文物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长城的防灾减灾工作纳入本级政府防灾减灾规划及应急管理体系。

  相关部门应当共享气象、地震、消防、地质、水文等灾害监测数据,科学研判灾情趋势和风险,编制应急预案,加强重点地区监控,采取必要的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信息化管理平台,汇总、整理、分析本市长城资源和长城保护、监测等信息,推动长城数字化管理。

  本市鼓励在长城保护工作中,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协同研究,提升长城研究性修缮、预防性保护、监测预警、巡查监管水平;安装设备的,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设备规模、体量和外观等应当与长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长城保护专家咨询制度,聘请文物、规划、建筑、历史、考古、生态环境、法律等领域专家,参与咨询工作。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制定长城保护相关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二十六条 长城点段被认定为世界文化遗产的,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部门和相关保护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要求,组织编制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遗产区、缓冲区范围及相关保护措施,作出标志说明,确定保护机构并建立保护记录档案。保护机构应当对相关长城点段加强日常维护和监测;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制定参观游览区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章 利用与传承

  第二十七条 本市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长城保护的关系。

  有关区人民政府有序推动具备以下条件的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

  (一)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市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二)适宜参观游览,并能够满足游客安全和长城文物安全的要求;

  (三)已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保护标志、记录档案,且有明确的保护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决定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组织开展长城保存现状、开放参观可行性、可利用类型、参观游览路线以及配套服务设施需求等专项评估,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游客承载量,明确涉及长城各类行为管理要求以及禁止事项清单。

  有关区人民政府将长城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文物部门备案;长城点段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部门向国务院文物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建立长城参观游览区名录并实施动态管理。

  市文物部门每五年对名录内的参观游览区是否持续符合开放条件组织评估。经评估,参观游览区不符合开放条件的,市文物部门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开放条件的,应当决定停止对外开放;市文物部门同时将其移出长城参观游览区名录。

  长城参观游览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物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决定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确定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文物部门和长城保护机构依法开展相关保护工作;

  (二)开展长城日常巡查保养;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人员,有效处置突发情况;

  (四)规范引导游客安全、文明参观游览;

  (五)设置规范的解说内容和标识系统;有条件的可提供多语种导览服务和数字化宣传讲解。

  参观游览区有经营性收入的,应当优先用于长城保护;长城点段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有关区文物部门应当规范对非参观游览区长城点段的管理,在其周边道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区文物部门、长城保护机构等可以采用电子围栏等科技手段,提示攀爬风险、劝阻攀爬行为。

  旅游景区内有未辟为参观游览区长城点段的,景区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游客攀爬景区内长城。

  第三十二条 市、有关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整合长城沿线文旅资源,创新景区联动机制,设计培育长城主题线路,完善旅游服务设施,促进农文旅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长城本体、长城防御体系、消失长城点段等方面的考古调查,开展考古成果的挖掘、整理、阐释工作。

  市、有关区文物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通过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等多种方式,发掘长城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第三十五条 本市加强考古报告、保护档案、历史文献及口述史料搜集整理,建立长城主题阐释展示工作体系。

  市文物部门应当结合长城点段特色,组织核定解说、标识系统的内容,推广数字化展示,提升长城文化阐释展示水平。

  支持长城沿线博物馆、陈列馆、乡史馆、村史馆、公共文化场站等开展长城主题展示,鼓励开展相关文艺创作、非遗展演、研学教育、文创开发等文化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博物馆、社会文化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长城保护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长城保护公益宣传报道,增强全社会长城保护意识。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开展长城保护修缮、科学研究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利用长城资源举办中外文化交流活动,促进文明交流互鉴。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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