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研学实践收费!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等五部门联合发布通知
近日,山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司法厅印发《山东省中小学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范中小学收费管理。
《管理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明确中小学收费项目包括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代收费项目包括作业本费、学生装费、床上用品费、社会实践活动费、研学实践活动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高中课本费、教辅材料费、艺考培训费(限高中阶段)
《管理办法》明确,学校组织开展的研学实践、社会实践等活动,应由学生承担的费用,按照非营利原则收取相应费用。
《管理办法》要求,学校组织研学实践、社会实践活动要提前将收费标准、活动方案按管理权限报当地教育部门备案。学校派出的带队教师、研学指导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费用由学校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取。学校对研学实践、社会实践等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挪用。
以下是详细内容:
各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教育(教体)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司法局:
为规范我省中小学收费管理,维护受教育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山东省中小学收费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司法厅
2025年8月30日
山东省中小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中小学收费管理,维护受教育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对学生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中小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管理方式。
第四条 中小学收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学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费项目
第五条 中小学收费项目包括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义务教育学费、杂费等费用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服务性收费是指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外,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其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服务性收费项目包括伙食费、校车服务费、补办证卡工本费、课后服务费(限义务教育阶段)。
寄宿制学校不得对实行寄宿制管理年级的学生收取课后服务费。
第八条 代收费是指学校为方便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在学生或其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第九条 代收费项目包括作业本费、学生装费、床上用品费、社会实践活动费、研学实践活动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高中课本费、教辅材料费、艺考培训费(限高中阶段)。
第三方服务机构通过学校向学生提供的伙食服务、校车服务、课后服务收费按代收费项目管理。
第十条 学校向学生推荐教辅材料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教辅材料管理规定。
第三章 收费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公办中小学的住宿费、课后服务费、课后服务代收费、学生装费及公办高中学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的学费、住宿费、课后服务费、课后服务代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本办法印发实施前开展市场化改革试点的学校,学费、住宿费、课后服务费、课后服务代收费可以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也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高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小学收费,收费标准由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公办及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课后服务代收费,收费标准由各市、县(市、区)教育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项目的具体定价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教育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山东省定价目录》及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收费标准制定
第十六条 公办高中的学费标准按照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和受教育者合理分担的原则确定,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学费动态管理机制,原则上每3—5年核定一次收费标准。
经省市评估认定的特色高中,各地制定收费标准时可根据办学需要适当上浮。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的学费标准根据学校办学水平、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住宿费标准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公办中小学和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定价成本调查或监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或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成本调查或监审,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中小学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学费、住宿费等成本和收入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做好成本调查或监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严格按照非营利原则确定。
代收费标准不得高于第三方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学校自营食堂要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原则,收取的学生伙食费应全部用于学生饮食采购、制作、服务、食堂工作人员经费等成本支出,不得挪作他用。要保持学期内伙食费标准相对稳定。
由校外第三方服务机构供餐的,应按实际餐费价格与学生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学生伙食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学校组织开展的研学实践、社会实践等活动,应由学生承担的费用,按照非营利原则收取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办中小学学生装价格,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范围内,通过竞争择优方式确定具体价格。
第五章 收费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调整公办高中学费和公办中小学住宿费标准,教育部门应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提出调整建议,根据价格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批准。
调整建议包括学校建设管理情况、年度收费开支、调整幅度、调整理由、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调整后对社会负担和学校收支影响,以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办高中学费和公办中小学的住宿费两项收费标准整体调整方案,须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课后服务费,以及公办中小学课后服务费、学生装费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项目成本及有关情况,向教育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教育部门对定调价申请审核后形成制定价格建议,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公办中小学课后服务费标准,须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办及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课后服务代收费标准,由学校向教育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教育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第三方机构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成本等,按照公益性原则,根据不同服务项目分别制定收费标准。
第六章 收费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通过门户网站、公众号、公示栏、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向学生和社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第三十条 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在招生前没有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或者没有明确收费标准调整变化的,对新招收学生的收费不得超过上年度的收费标准。
学费、同等住宿条件的住宿费按照“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和就低原则执行,收费标准上涨的只限新生;降低的,老生新生一起执行降低后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要坚持自愿参与原则,由学生或家长自愿选择,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三十二条 严禁学校通过委托家长委员会或第三方机构,对与教学活动、教学管理直接关联的服务事项,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和明令禁止的项目进行收费。
第三十三条 严禁学校利用或委托家长委员会收取学费、住宿费,以及各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
严禁以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班委等名义强制或变相强制为学生提供服务并违规收费。
第三十四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即时发生,即时收取,据实结算。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收取。
学校为学生提供正常教学以外的服务、代办有关事项过程中不得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确有折扣的,须全额返还学生。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研学实践、社会实践活动要提前将收费标准、活动方案按管理权限报当地教育部门备案。
学校派出的带队教师、研学指导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费用由学校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取。学校对研学实践、社会实践等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公办中小学住宿费及公办高中学费按学期收取。民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按学期或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收取。
课后服务费、课后服务代收费应按月据实收取,伙食费应按月据实收取或实时收取,相关收费均不得跨月预收。
第三十七条 学生退学的,学校应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根据学生实际在校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住宿费等。中小学学生学习时间按每学年10个月计算。学生休学、经批准转学等,参照退学规定退还有关费用。
学生按规定办理休学手续的,休学期间不交纳学费、住宿费等。
经学校同意,学生1个学期(含)以上不在学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住宿费。
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高中实施收费,应与学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协议,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的,应于秋季开学前向社会公示不少于3个月。
第三十九条 公办高中学费和公办中小学的住宿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施全日制教育的普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参照本办法高中教育收费规定执行,由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专门学校收费参照本办法公办中小学相关收费规定执行,由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专门学校学生学习时间按每学年12个月计算,学费、住宿费每3个月或每6个月收取一次。
按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管理的专门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附属的中专部学费按照本办法高中学费规定执行,其他收费按照高等学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办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学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高于财政补助部分,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项目,由学校根据项目成本及有关情况,向当地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相关部门对定调价申请审核后形成制定价格建议,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等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费用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31日。
(2025年9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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